案例研究

商标注册号 : 19720063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在“小猪佩奇”商标无效宣告中的适用

英特普罗代表

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申请人”)

案件类型

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案件简况

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23日针对争议商标作出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小猪佩奇”商标与申请人为中国大陆公众熟悉的动画片《Peppa Pig(小猪佩奇)》及其中角色名称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其存在密切关联,从而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片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故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第19720063号“小猪佩奇”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上并无任何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然而,申请人于2004年发行的动画片《Peppa Pig(小猪佩奇)》及角色名称在中国消费者中已获得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动画片及角色名称完全相同,且其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亦为实践中常见的影视作品衍生服务内容,其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再加上除了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动画及片中角色名称/形象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混淆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片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权利之情形。

点评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权益是对其《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名称以及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商品化权”。“商品化权”这个概念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影视作品名称或影视角色名称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不再单纯局限于影视作品本身时,其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影视作品相关公众将其对于影视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身于该影视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之上,并对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影视作品权利人据此获得影视作品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影视作品权利人应当对该影视作品名称或影视作品角色名称享有“商品化权”。该“商品化权”的取得是影视作品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影视作品权利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该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如将上述影视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排斥在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之外,允许其他经营者随意将他人知名影视作品名称、知名影视作品角色名称等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注册为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服务与知名影视作品的发行方具有关联或者已经获得了发行方的授权,从而对使用了争议商标的商品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藉此快速占领市场,获取消费者认同。该行为不当利用了影视作品权利人基于其知名影视作品名称、知名影视作品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并挤占了影视作品权利人基于其知名影视作品名称、知名影视作品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此外,该行为还会助长其他经营者搭车抢注商标的行为,并且会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显然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因此,将知名影视作品名称、知名影视作品角色名称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将鼓励智慧成果的创作激情与财产投入,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本意。因此,基于知名影视作品名称、知名影视作品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