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

商标注册号 : 14126531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来福士”商标无效宣告的适用

英特普罗代表

(新加坡)凯德置地有限公司

案件类型

行政诉讼

案件简况

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成功地代表权利人凯德公司以在先第36类“来福士广场RafflesCity及图”商标为权力基础,无效了他人在第21类已注册的第14126531号“来福士”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并认定了权利人在先第36类第3493720号“来福士广场RafflesCity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不动产代理”等服务项目上为驰名商标,维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与驰名商标间的对应关系,防止他人对驰名商标的贬损及淡化。

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在于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其中“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包括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点评

目前行政阶段商标保护一般情况下遵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关于商品服务类别划分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阶段审理案件时对突破分类表进行商标跨类保护的情况仍然较为慎重。驰名商标保护作为《商标法》中明文规定可以进行跨类保护的制度设计,是对目前商标分类保护非常重要的补充。

然而,驰名商标的认定涉及多个因素的影响,且各个案件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量亦对案件认定产生较大影响,在实际案件办理中往往存在很多不确定性。通过本案的办理,现总结出如下几个方面,将对驰名商标认定产生较大影响。

1、商标本身的显著性;

请求驰名保护的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对驰名商标认定有很大影响。结合商标指定产品领域,商标依据其本身文字显著性的强弱分为臆造性词汇、暗示性词汇、描述性词汇。对于描述性词汇由于直接描述指定商品的特点,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保护。相对于生活中普通的词汇而言,臆造性词汇为权利人所独创,例如,“别克”、“卡特彼勒”等词汇,要比“长城”、“雪花”等这样的词汇具备更强的显著性。臆造性词汇构成的商标更容易与权利人形成唯一指向关系。因此,他人在其他不相类似类别申请与权利人臆造性商标相同的商标,更容易使得消费者认为其与权利人有授权关系,从而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若请求驰名保护的商标为臆造性词汇,例如本案的“来福士”商标中的文字“来福士”非中文中的固有词汇,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较为容易认定他人在他类的申请行为易减弱该商标与权利人的对应关系,从而给权利人带来损害。

2、商标最早使用证据及连续使用证据;

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基础是该商标经大量长期的使用,已形成非常广泛的知名度,致使他人在不相类似领域使用相同近似商标亦会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证明该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条件。

在收集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过程中,引证商标最早的使用证据及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三年的使用证据尤为重要。最早使用证据可证明引证商标的长期广泛的使用情况,而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三年的使用证据则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状态及知名度,用于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从而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

3、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

驰名商标保护认定遵循“个案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即由于受个案证据提交情况及对方当事人情况的不同,某一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在个案中有约束力,不能当然在另案中生效。然而,驰名商标恰恰是不法分子抢注的重点。事实上往往存在多个不同的申请人在多个不相类似的类别上抢注同一个驰名商标。例如本案中权利人“来福士”商标分别在第34、10、37、6类等不同类别遭到他人的抢先注册。权利人在其他类别中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对他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有很大的帮助和支持。权利人在提交认定驰名商标证据时,应当注意收集整理其之前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

4、对方当事人存在的恶意

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中,对方当事人主观恶意情况亦将影响到诉争商标是否是对驰名商标复制、摹仿的认定。例如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注意到诉争商标注册人地处上海,与权利人商业活动范围一致,具备明显攀附他人商标的不正当意图,更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在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个案中,不仅需要悉心准备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使用证据,亦需要注意收集对方当事人主观恶意的相关证据。